一、政策依据:
国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两孩政策改革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
国家卫计委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
省: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81号),全省统一执行“81号文件”规定标准。
州:无
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家庭民生建设的通知》(咸政发[2017]13号)。
二、政策享受对象范围、标准、申请流程及资金发放方式
(一)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工作:
1.特别扶助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扶助对象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包括三级)。
扶助对象的具体确认条件参见《湖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鄂人口政[2008]9号)。
2.确认程序。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确认程序和办法按照《湖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转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鄂人口办[2008]7号)执行。具体程序是:
(1)对象个人提出申请,进行申报。
(2)村(居)委会进行评议。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4)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5)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执行中以《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鄂人口办[2017]22号)作参考。
3.资金发放形式。依托现有金融服务体系,由各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与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建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账户,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将扶助资金由金融代理机构直接发放到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4.政策标准
2016年1月1日之后,特别扶助标准(全省提高标准):
伤残:每月400元,每年4800元;
死亡: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
提标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其余由省和市县财政各承担50%。
(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工作
1.一次性抚慰金发放对象:独生子女死亡、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条件(女方年满49周岁,丧偶的男方须年满49周岁)、夫妻一方或双方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家庭。
2.一次性抚慰金的发放标准
(1)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每户发放10000元一次性抚慰金。
(2)独生子女死亡的离异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均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对双方分别发放一次性抚慰金5000元(含一方再婚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另一方未再婚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3)独生子女死亡的离异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另一方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仅发给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一方一次性抚慰金,标准为10000元。
(4)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按户发给另一方一次性抚慰金10000元。
(5)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我省,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分别领取一次性抚慰金5000元;夫妻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另一方为省外户籍人口的,对我省户籍一方按户发给一次性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对象,已领取全省统一发放的一次性抚慰金后因婚姻状态发生变化(丧偶、离异、再婚、复婚)的,不再重复发放一次性抚慰金。独生子女死亡的离异独生子女父母再婚的,其再婚家庭中的另一方不得享受一次性抚慰金。对象在申报当年死亡的,照常发放一次性抚慰金。
执行中以《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落实独生子女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一次性抚慰金政策的通知》(鄂卫生计生通[2016]3号)文件为准。
三、政策执行和落实过程中常见问题及界定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1.1973年4月15日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作要求;
2.1973年4月16日至1988年2月2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鄂革[1979]140号文件执行;
3.1988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生育子女数量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4.2003年1月1日至今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5.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生育政策适用,如自治地方制定了计划生育单行条例之后,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生育政策执行;
6.符合条件的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育。即夫妻上一次合法生育的子女在该夫妻下一次生育子女之前死亡的,该夫妻下一次生育为替补性生育,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育。
(二)关于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界定
1.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行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周围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认定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与被扶养关系、相互承担着抚养和赡养义务,且得到周围群众认可;
(2)被收养人户口迁入收养人家庭;
(3)送养人和收养人订立了收养关系书面协议;
(4)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中分的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等。
2.1992年4月1日以后,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办理《收养证》的,为合法收养;
3.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不得纳入特扶政策的几种收养情形:
(1)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户籍关系中的亲属关系为非“父母”和“子女”关系的。
(2)被收养人年龄在14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18周岁以上)的。
(3)被收养人结婚(生育子女)后过继到收养人家里的。
(4)收养子女数违反同时期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可生育子女数的。
(5)1992年4月1日之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
(6)政策内生育一子(女),又合法收养一子(女),子女成年未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子女结为夫妻的。
(7)本人未生育,合法收养一子(女)后与被收养人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
(8)终身未婚,但收养子女(含离异后单亲收养)的。
(9)形成事实收养,子女在收养后被送还“送养人家庭”或独立生活,即使没有依法进行解除收养登记的。(没有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
(三)关于再婚夫妻生育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数量的认定
1.以本人实际生育、合法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都应该纳入;
2.一方符合条件,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未生育过的一方也应该纳入;
3.将子女送他人收养,送养子女现存活的,计算送养人本人子女数;
4.因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四)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认定:夫妻女方在49周岁以前只存活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女方在49周岁以前只存活一个子女,未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并经乡镇以上政府或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实。
(五)关于“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1.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2.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伤病残等次由县级中国残联组织鉴定,州残联审核。
(六)其他
1.对发生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不再符合扶助条件的扶助对象,应自其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终止发放扶助金。
2.独生子女生育子女后伤残或死亡的,不影响其认定。
四、政策运用关键点及把握方式
见上陈述。
五、国家、省、州政策不一致处及相关说明
暂无特殊情况。
六、数据收集
国家计划生育奖扶特扶信息管理平台、湖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精准扶助管理系统。
政策咨询:
县卫计局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和家庭发展股:熊艳华
联系方式:682301118972430131